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6日 苏政发[199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财务自主权得到进一步扩大
和落实,这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
和外部监督,出现了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经省政府同
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
组织实施。
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维护出资者权益,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并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
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制化轨道,保证和促进国有
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和财政
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
业财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组织财务活动,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
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
业财务监督工作,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约束与
外部监督相结合的财务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企业应按
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维护出资者权
益。
(一)要建立健全企业资金调度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节约资金占用,确保资
金调度的安全。
1.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资金调度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监
督资金活动,按月编制资金使用和回笼计划,并认真检查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掌握
资金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2.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现金管理。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对无
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和合规手续的经济事项,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
票)。
3.企业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投标制度。
4.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查,并在企业年度财务情况
说明书中予以真实披露。对信用等级低、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不得提供经济担保。
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二)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
使用,应于年初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其报告执
行情况。
1.企业修造办公楼、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
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企业修
造上述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2.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并定期向职工代表
大会报告使用情况,发生超支的,超支部分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3.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等高档耐用消费品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
适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缴税费企业及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
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和移动电话。
4.企业应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内部工资分配。企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和
各种奖金一律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包括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工
资项目。
(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账管理,并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
度和报表制度。
1.企业的购销活动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支付价款,及时办理业务结算,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及劳
务供应价格。主要原材料(设备)、产品(劳务)的购销价格,应经企业价格审定小
组或企业财务、物价部门的审查,并实行采购(销售)、定价与支付的分离。
2.关联企业占用本企业资金的应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
费,并按照协议规定期限收回。
(四)企业对外投资应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1.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及从事高风险项目投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
投资项目未达到预期效益或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
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应向主管财政机关附报被投资企业经中介机构审查的财务报表。
2.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
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3.企业对外投资形成后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外
投资达到控股的,应派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实施直接管理。
(五)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切实防止资产流失。
1.企业坏账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属于债务单位破产,依照法
律程序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回,或者债务人死亡,既无资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
担人,确实无法追回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在取得有关合法证明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处
理;对于超过三年的应收账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确实不能收回的,必须在履行
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处理,不得自行转作坏账处理。
2.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组织有财务人员参加的清查小组及时进行清查,由经办
人填列能够说明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交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限额内的,报企业负责人审批。
3.涉及企业财产转移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
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资部门确认。
(六)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
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摊成本,并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搞
"虚盈实亏"。
1.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
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部分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企业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现有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
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
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已经整体
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
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3.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
4.企业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
率,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等按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后,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
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七)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
1.企业提供或获得的销售折扣或折让以及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都
必须按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严禁将财产租赁、对外提供劳务、副产品销售及销售折扣
和对外投资等所得搞账外核算或私设"小金库"。
2.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及其他非独立机构或经营部等,其营业收入及发生的各
项费用都应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并由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八)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1.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
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其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2.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
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依法实施对
企业的财务监督。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经济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1.企业开设的银行账户。(新开账户应在开设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
案。)
2.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3.企业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及递延资产等项目的核算办法和列支情况。
4.企业对外投资、发行债券等重大投融资行为,其论证方案等应报主管财政机
关备案。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专项说明。
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折旧方法,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
(二)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确认或审批。
1.新设立企业财务体制的核定及老企业财务体制变更,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企业整体出售或成建制参与中外合资或进行改组改制的,其出售及改组方案,应报经
主管财政机关确认;企业中止经营或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由主管财政机关负责
相关财务事项的处理。
2.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两低于"原则核定。
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的任何项目中以各种名目发放补贴、津贴。
3.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及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的变更,
需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列支的递延资产及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目,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列入递延资产和待处理项目的,企业要制定分期摊销计划,报
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今后凡需列入递延资产、待处理项目的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
政机关审批。
4.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和购置小轿车,必须
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办理立项审批之前,其资金来源
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企业购建职工住房,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
企业资产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财
务部门审核,报企业经营者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
案;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
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投资主体等机构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金额
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企业的坏账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6.企业对外捐赠或提供公益性赞助超过规定限额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7.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上缴形式及比例由主管
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主管
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审查批复意
见。
四、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
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的其他成员开展监督工作,监事应及时向派出机关反映企
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财务总监制。
五、社会中介机构在承担企业资产评估、决算审查验证过程中,应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和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揭示和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财务状况和财务
成果。对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的有关事项,应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六、主管财政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执行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
财经纪律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外,有权在一
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披露其违纪违规行为。
对严重违纪违规的企业财务人员,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事
部门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在两年内禁止其从事会计工作。
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对秉公办事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企业经营者,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
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授权经
营公司。
八、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2月6日 苏政发[199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财务自主权得到进一步扩大
和落实,这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
和外部监督,出现了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经省政府同
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
组织实施。
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维护出资者权益,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并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
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制化轨道,保证和促进国有
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和财政
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
业财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组织财务活动,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
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
业财务监督工作,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约束与
外部监督相结合的财务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企业应按
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维护出资者权
益。
(一)要建立健全企业资金调度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节约资金占用,确保资
金调度的安全。
1.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资金调度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监
督资金活动,按月编制资金使用和回笼计划,并认真检查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掌握
资金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2.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现金管理。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对无
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和合规手续的经济事项,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
票)。
3.企业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投标制度。
4.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查,并在企业年度财务情况
说明书中予以真实披露。对信用等级低、资信状况差的企业,不得提供经济担保。
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二)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
使用,应于年初编制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其报告执
行情况。
1.企业修造办公楼、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
项目预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企业修
造上述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2.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并定期向职工代表
大会报告使用情况,发生超支的,超支部分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3.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等高档耐用消费品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
适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缴税费企业及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
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和移动电话。
4.企业应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内部工资分配。企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和
各种奖金一律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包括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工
资项目。
(三)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账管理,并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
度和报表制度。
1.企业的购销活动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支付价款,及时办理业务结算,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及劳
务供应价格。主要原材料(设备)、产品(劳务)的购销价格,应经企业价格审定小
组或企业财务、物价部门的审查,并实行采购(销售)、定价与支付的分离。
2.关联企业占用本企业资金的应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
费,并按照协议规定期限收回。
(四)企业对外投资应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1.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及从事高风险项目投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
投资项目未达到预期效益或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
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应向主管财政机关附报被投资企业经中介机构审查的财务报表。
2.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
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3.企业对外投资形成后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外
投资达到控股的,应派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实施直接管理。
(五)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切实防止资产流失。
1.企业坏账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属于债务单位破产,依照法
律程序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回,或者债务人死亡,既无资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
担人,确实无法追回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在取得有关合法证明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处
理;对于超过三年的应收账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确实不能收回的,必须在履行
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处理,不得自行转作坏账处理。
2.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组织有财务人员参加的清查小组及时进行清查,由经办
人填列能够说明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交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规定限额内的,报企业负责人审批。
3.涉及企业财产转移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
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资部门确认。
(六)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
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摊成本,并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搞
"虚盈实亏"。
1.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
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部分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企业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现有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
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
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已经整体
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
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3.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
4.企业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
率,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等按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后,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
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七)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
1.企业提供或获得的销售折扣或折让以及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都
必须按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严禁将财产租赁、对外提供劳务、副产品销售及销售折扣
和对外投资等所得搞账外核算或私设"小金库"。
2.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及其他非独立机构或经营部等,其营业收入及发生的各
项费用都应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并由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八)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1.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
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其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2.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
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依法实施对
企业的财务监督。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经济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1.企业开设的银行账户。(新开账户应在开设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
案。)
2.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3.企业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及递延资产等项目的核算办法和列支情况。
4.企业对外投资、发行债券等重大投融资行为,其论证方案等应报主管财政机
关备案。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专项说明。
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净残值率、折旧方法,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
(二)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确认或审批。
1.新设立企业财务体制的核定及老企业财务体制变更,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企业整体出售或成建制参与中外合资或进行改组改制的,其出售及改组方案,应报经
主管财政机关确认;企业中止经营或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由主管财政机关负责
相关财务事项的处理。
2.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两低于"原则核定。
严禁在工资总额以外的任何项目中以各种名目发放补贴、津贴。
3.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及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的变更,
需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列支的递延资产及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目,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列入递延资产和待处理项目的,企业要制定分期摊销计划,报
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今后凡需列入递延资产、待处理项目的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
政机关审批。
4.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和购置小轿车,必须
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办理立项审批之前,其资金来源
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企业购建职工住房,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
企业资产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财
务部门审核,报企业经营者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
案;单项净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
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投资主体等机构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单项金额
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企业的坏账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6.企业对外捐赠或提供公益性赞助超过规定限额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7.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上缴形式及比例由主管
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主管
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审查批复意
见。
四、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
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的其他成员开展监督工作,监事应及时向派出机关反映企
业财务管理方面的存在问题。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财务总监制。
五、社会中介机构在承担企业资产评估、决算审查验证过程中,应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和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揭示和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财务状况和财务
成果。对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的有关事项,应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应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六、主管财政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执行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
财经纪律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外,有权在一
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披露其违纪违规行为。
对严重违纪违规的企业财务人员,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事
部门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在两年内禁止其从事会计工作。
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对秉公办事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企业经营者,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
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授权经
营公司。
八、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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